曾旭山律师亲办案例
律师告诉你立遗嘱的重要意义-----9旬老太去世引发继承权大战
来源:曾旭山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08-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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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旬老太去世引发继承权大战

范英兰 绘

在中国传统文化中,人们对于“生老病死”中“死亡”这一话题的态度通常都是避而不谈。但由于涉及到过世后个人相关事宜、资产的处置,现有不少老人也会选择在生前订立遗嘱。在继承权诉讼中,遗嘱的效力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。比如家住佛山南海的张生,近日就因为继承外婆遗产一事与其名义上的舅舅、姨妈们对簿公堂。

离奇

“外孙”缘何拿不到“外婆”的股份

陈老太出生于20世纪20年代,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某村人士。张生的母亲郭某花是陈老太的养女。从法律角度来说,陈老太就是张生的“外婆”。

由于年代久远,外婆陈老太与外公郭某的具体结婚时间现已无从考证。张生唯一知道的,就是20世纪40年代左右这个模糊的区间。两人结婚后,因为陈老太一直没有生育,所以夫妻收养了郭某花。

据张生称,之后外公郭某留下妻女二人,独自去广州工作。没过几年,郭某在广州认识了另一女子,并与其生育了4名子女,也就是张生告上法庭的郭某方(化名)等人。而据4人的户籍资料显示,其均是广州人。

张生反映,陈老太在得知丈夫有“外遇”后曾十分伤心,但由于两人并没有办理相关结婚手续,因此也就不存在离婚一说。此后陈老太没有再婚,与养女相依为命。郭某于1995年死亡。

2009年,陈老太所在村的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固化股权,她以每股1元的条件取得该经济社30万余股。随着村内的产业逐渐增多,加上其毗邻广州的优势,该村有着成为下一个“土豪村”的潜力,其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自然也就成了“香饽饽”。

张生说,正因陈老太考虑到日后郭某方等人可能会争夺上述股权,便于2012年8月22日在律师事务所立下《遗嘱》,将这些股份全部留给了外孙张生。2014年2月,陈老太在家中死亡。其后,张生凭《遗嘱》到经联社办理股权继承手续时,遭到郭某方姐弟4人的阻挠。由于其曾提出过诉讼,经济联合社决定将股份暂停发放。

2016年3月,张生向佛山南海法院起诉,请求法院判令陈老太的股份由自己继承。

争议遗嘱是否具有效力?

法庭上,郭某方等4名已经五六十岁的老人,给出另一个“版本”的故事。他们认为,父亲并非“始乱终弃”,而是因为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,父亲在20世纪40年代先后娶有两房妻子,他们的母亲就是其中一房。

“虽是两房人,但是她们与父亲共同住在当时的南海县,并以姐妹相尊称,常有生活往来,关系融洽。”姐弟4人声称,郭某之所以后来迁往广州,是因为家里贫困,需要外出打工。他们姐弟4人基本上每周都会从广州回南海与陈老太一起居住,后来为使郭某花,即张生母亲得到更好的生活条件,还于1959年7月将其迁入广州。对陈老太,他们一直称之为“二婶”。甚至在4人结婚时,陈老太也以父母身份出席婚礼,每逢喜庆佳节都有聚会,张生所称的“几十年两人各自生活再无往来”完全是捏造。

4人认为,张生无权继承陈老太的遗产,这是因为,张生对陈老太有遗弃、不尽扶养义务的行为,甚至存在隐匿财产,符合我国继承法中所规定的无权分得遗产的情况。

他们称,即使在父亲去世后,他们还一如既往地照顾、探望陈老太,还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及金钱帮助。相反地,张生一直将陈老太的所有积蓄都掌握支配,陈老太要用钱时只能哀求他。后来,张生还让年迈的陈老太长期独自居住,数周才探望一次,根本没有尽到亲属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。而且订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求,故应判定该遗嘱无效。他们的要求很“简单”,就是陈老太所占份额的遗产,4人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。

对此,张生回应称,当初其母亲搬到广州后受尽了郭某方等人的打骂,后来陈老太心疼女儿,才将其接回南海随母生活。4人根本没有照顾过陈老太,陈老太死亡后的身后事都是由自己一手操办,姐弟4人没有参与,也没有关心过。

一审

确认遗嘱有效力

南海法院经审理认为,因为涉案股份的原始股东为陈老太,则这些股份为其遗产。陈老太的父母、配偶均早于陈老太死亡,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养女郭某花。郭某方姐弟4人为郭某和他人的子女,并非被继承人陈老太的婚生子女、非婚生子女、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,因此不是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。虽然其4人称与被继承人常有生活往来、关系融洽,但该事实不能构成4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依据,也不能阻碍陈老太生前立下《遗嘱》的法律效力。

另外,郭某方姐弟4人认为张生存在不尽扶养义务,隐匿财产等行为,但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撑,法院不予采纳。鉴于此,南海法院于2016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,陈老太的股份由张生继承。

终审

遗嘱为真实意思表示

一审判决后,郭某方姐弟4人不服向佛山中院提出上诉。

4人上诉称,涉案《遗嘱》全部是打印内容,属于代书遗嘱,但该《遗嘱》存在瑕疵(多处形式错误)。根据相关法律,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,代书人也应该签名,但是,张生提交的《遗嘱》既没有见证人签名也没有代书人签名,即使张生提交的《律师见证书》见证人也只有一人签名,而律师事务所按规定不能作为见证人。

此外,结合陈老太的身体状况,可以推断涉案《遗嘱》存在伪造的可能。陈老太患病多年,出现神志不清、脑萎缩、反应迟钝等状况,立下所谓的《遗嘱》不到一个月即入住ICU重症监护区,可见涉案《遗嘱》应属无效遗嘱。张生处理完陈老太的财产后,将患有重病的陈老太送入敬老院而不顾,陈老太因服药不规律导致病情加重,虐待陈老太的张生应当丧失继承权。为此,四人还向法院申请进行指纹鉴定。

而张生则反驳,订立的遗嘱经过合法的律师见证程序,不存在遗嘱无效情形。

佛山中院经审理认为,涉案《遗嘱》确为代书遗嘱。虽然《遗嘱》当页仅有陈老太的签名印章及指印,但《遗嘱》页与《律师见证书》页是一个整体,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遗嘱材料,而在《律师见证书》页有一名为律师以及一名为代书人的两名自然人见证人签名。因此,涉案《遗嘱》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,并不存在郭某方等人上诉所提的瑕疵问题。

法院还指出,《律师见证书》中清楚载明“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”,同日制作《询问笔录》中,亦记载“我意识清楚……我已经详尽了解遗嘱的内容…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,对此无异议”等内容,陈老太均有签名确认。据此,法院认为涉案《遗嘱》是陈老太的个人真实意思表示,故对指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。

最终,法院作出终审判决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曾旭山律师说法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十七条规定:“公正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,签名,注明年、月、日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,由其中一人代书,注明年、月、日,并由代书人、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。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,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。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,可以立口头遗嘱。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。危急情况解除后,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,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。”

因此,公民在立遗嘱时应当遵循前述法律规定,所采取的遗嘱形式应当符合相关要件。特别需要注意的是,见证人的选择有一定限制,无行为能力人、限制行为能力人、继承人、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。为了尽可能杜绝亲属间不必要的纷争,最好能在遗嘱上注明自己立遗嘱时头脑清醒、完全了解遗嘱的内容及相应法律后果。

最后,情况允许下建议市民采用效力最高的公证遗嘱。当然,一旦立下公证遗嘱,非再立一份公证遗嘱不得变更前公证遗嘱的内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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曾旭山律师主办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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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2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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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曾旭山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1505*********27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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